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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体育:林浩然|网络社交账号继承问题研究

  网络社交账号由账号本身和账号内容组成,二者是独立区分却又相辅相成的权利客体,使得网络社交账号兼具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虚拟与现实的交叉导致学界和实践中网络社交账号的可继承性与继承规则模糊不定。就可继承性而言,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是物权客体并具有可继承性,禁止继承条款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账号本身是具有显著身份识别性的债权凭证而不得继承,但继承人利益诉求的实现并不会被阻断。账号内容中符合遗产要件的财产权益可以继承,其继承规则应当以高度人身性为标准进行类型划分,并结合典型列举进行构建。人格权益型虚拟财产中的虚拟物品是最具有人格特征的狭义网络虚拟财产,原则上可以继承但需平衡多方权益;财产权益型虚拟财产中的虚拟货币是经济价值最为显著的狭义网络虚拟财产,电子货币是用户对网络运营商的金钱债权,二者都可以发生继承。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网络技术向社会的各个领域渗透,电子设备的普及使得社交软件成为人们日常出行、通讯、支付的重要工具,网络数据也正塑造着个人独有的档案中心。根据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5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4.4%,即时通信用户占网民整体的97.7%。随着网民年龄的提高,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继承纠纷层出不穷。网络社交账号及存储在虚拟空间中的内容能否得到继承成为互联网时代绕不开的话题,现行立法未对该问题予以正面回应,学术讨论和司法实践也未有定论。

  在尝试解决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之前,基本概念的界定是必要的。网络社交账号内涵和特征的明晰,亦能为后文探索继承难题的根源以及构建继承规则提供思路。

  网络账号种类繁多,根据其用途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游戏账号、社交账号、邮箱账号等等。所谓网络社交账号即以社交为主要功能的网络账号,主要包括网络社交通信账号、网络社交媒体账号等。本文所称网络社交账号主要指网络社交通信账号,其以互联网平台为运营基础,即时通讯为服务核心,在集约化、跨平台的趋势下通常兼具支付、游戏等功能,与用户的身份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密切相连。而自媒体类的网络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吸收粉丝流量进行商业销售和广告宣传从而谋取经济利益,市场价值更为突出,但并非本文探讨重点。

  根据“通道—内容”的区分原则,狭义的网络社交账号仅指“虚拟通道”即用于登录社交软件,由数字符号组成的账号本身,以及与账号难以分离的权益,如等级、账号基本信息、成就等。广义的网络社交账号包括“虚拟通道”和“虚拟内容”,即除了上述账号本身,还包括账号内容,即存储于虚拟空间中的各种信息和利益。账号内容中能够分离、具有独立权利特征的权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则处理。事实上,账号本身和账号内容二者是相辅相成、紧密相连的,网络社交账号的实质价值来自虚拟空间的内容信息,而其登录和存储又必须以账号本身为前提。

  而网络社交账号又是被涵盖于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范畴之中。所谓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其内涵和外延正随着社会和技术的发展不断扩张,不仅包括虚拟的网络本身,还包括存在于网络上且具备一定现实价值的电磁记录,如账号密码、信息资料、信誉、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是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交叉融合。网络社交账号在注册后为用户所支配使用,具备一定的经济、精神价值,亦符合财产的基本条件,学界和司法都承认其属于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未作特别说明时,本文所称网络社交账号采用广义概念。

  网络社交账号中账号本身与账号内容密切联系,无论失去何者,其社交价值都有被架空的可能。但毕竟前者代表的是身份信息,即区分不同用户的依据;而后者代表的是内容信息,即用户社交信息的存储。传统的一并规范模式未能正确认识互联网时代的新现象,其不当地抹杀了二者的差异,也难以回应账号因涉及身份绑定、多方人格权益而继承受限的情况下,账号内容如何移转等问题。

  一方面,信息存储载体和内容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在信息时代以前,信息的存储载体与内容“合二为一”,以所有权对纸张、光盘等传统媒介的支配能够扩张至记载的内容;如今互联网技术日渐成熟,对虚拟财产的支配不再以现实空间或虚拟空间的直接控制为必要,二者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分离。

  另一方面,网络社交账号本身和账号内容的身份属性不同,在继承中应受到不同的限制。互联网账号实名制的要求已赋予账号本身极强的身份性,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进一步强化了账号本身与用户身份的绑定,账号本身成为用户在虚拟世界的化身,在继承时需要加强对账号本身的管控。而账号内容中虚拟物品、虚拟货币等与用户之间没有明显的身份牵连关系,更多地体现为财产价值属性,受到的限制也相应减少。

  因此,在构建继承规则时应当区分账号本身和账号内容,作为两个独立的权利客体分别考虑其法律属性和可继承性,且账号本身能否继承不影响对账号内容可继承性的独立判断。毕竟用户互动、信息分享是网络社交账号的主要内容,继承人的利益诉求也更多地体现为对账号内容的继承而非对账号本身的管理,获取账号的操作权限也只是继承人实现利益诉求的手段而非目的。

  就人格权益而言,账号本身就具有显著的身份属性,承载着特定的社群关系和身份信息。网络社交账号在注册时往往要求用户先进行真实身份信息的认证,且与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信息进行绑定。用户在社交平台进行通信互动的过程中,账号本身与用户形成固定的联系,仅依账号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个人。同时,账号内容也与人格尊严等权益息息相关。用户在聊天记录中的文字图片、影音视频虽然存储于网络云端而尚未转化为有形实物,但同样记载着用户和他人的肖像、不愿为人所知晓的个人隐私等,用户的不当言论还可能侵害着他人的名誉权。

  就财产权益而言,网络社交账号符合传统理论中成为财产的三个基本条件——效用性(有用性)、稀缺性、可控性,隐藏着用户的众多虚拟财产。首先,效用性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易识别或具有吉祥象征意义的平台账号体现着账号本身的交换价值。个人账号关联的钱包中的“余额”等都是现实生活中财产利益的直接体现,亦反映着账号内容的使用价值。网络社交账号能够满足人们日常社交、记录生活的需求,也具备一定的精神价值。其次,网络社交账号的稀缺性体现为账号本身注册的有限性。每个账号的号码均由系统自动生成,各不相同且仅属于用户一人IM体育,不能被二次注册和重复使用,用户也不能无限制地注册多个账号。价格亦能反映财产的稀缺,特定号码高昂的交易价格、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比例等都是对其稀缺性的佐证。最后,网络社交账号的可控性体现为用户对账号的支配,虽然该支配依托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虚拟空间,但用户能够自主决定账号的登录、内容的发布等,也能够排除他人盗窃虚拟财产、泄露账号信息等不法行为的侵害。

  由此可见,网络社交账号同时涉及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且关系到多方主体,其继承规则的构建应当充分考虑到不同财产的特性,并对多方权益予以尊重和协调。可以借助高度人身性为判断标准,将具有可继承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划分成人格权益型虚拟财产和财产权益型虚拟财产,以便对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规则作类型化分析。其中与用户的人格权益有密切联系或具有强烈个体指向属性的,应当归属于人格权益型虚拟财产。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未附加人格特征的,则认定为财产权益型虚拟财产。

  网络社交账号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产物,虚拟性是其与一般财产相区别的最重要特征。其功能的行使必须依赖于网络虚拟空间的正常运转和网络运营商提供持续、稳定的服务,内容的生产、存储和表现也必须以网络虚拟空间为载体,离开了网络载体的网络社交账号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这种相对脱离于现实空间,难以为人们所感知的无形性也正是网络社交账号等虚拟财产继承难题的根源所在。

  与此同时,网络社交账号的虚拟性只是相对物质世界的直接感知而言,并不是与现实世界的完全对立。虚拟世界实际上是现实世界的延伸,正是网络社交账号与现实生活的牵连反映了客观存在的利益关系,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才受到法律的规制。法律并不对虚拟世界中所有的行为进行调整,仅在虚拟空间中产生影响的虚拟行为,如虚拟的婚姻关系,没有危害现实生活中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则不需要法律来规范。

  网络社交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法律赋予的主观权利,而是一种客观存在,为特定权利所支配的客体。民法典第127条将其编排于总则编的第五章“民事权利”,作为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需要而出现的新型民事权利客体进行保护。但现行立法、学术讨论和司法实践都尚未对网络社交账号的法律属性作出统一明确的回答,其继承规则更是众说纷纭。

  在原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网络虚拟财产始终是立法关注的重点议题。2016年7月5日发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为物权客体。立法专家和学者争论激烈,不同观点难以协调。一审稿的2016年9月13日修改稿将其与收入、储蓄、房屋等并列,并规定此类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二审稿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作出了回避,嗣后这一规定被全文保留成为原民法总则第127条及民法典第127条。

  现行立法宣示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该规定极为简化,仅作引致性、原则性规范,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法律属性、继承规则等问题并未形成立法确信。网络社交账号的相关法律问题无法寻求实际的解决路径,模糊的立法模式让学界对网络社交账号的性质和归属莫衷一是,法院也无法对相关法律纠纷作出相对统一的裁判。

  目前学界普遍将网络社交账号整体纳入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性与规范,然而其法律属性尚未形成广泛共识,主要存在物权客体说、债权客体说、知识产权客体说与新型财产说的交锋。随着争论的白热化,物权客体说与债权客体说成为主流观点,但尚未取得统一的认知。

  物权客体说认为,网络社交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特征,法律属性应当是物,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是物权。从民法总则(草案)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条文的三次修改来看,其发展线索揭示了立法机关将其认定为物权客体的立法倾向,只是为了避免引起争议而采取了模糊处理。民法应当紧跟互联网技术发展之势,借助有体物理论的扩张实现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定位,为虚拟财产的继承、转让等提供基础的法律保障。

  债权客体说认为,网络社交账号是用户基于网络用户服务协议请求网络运营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内容的债权凭证,其承载着网络运营商事先设定的权限和功能。同时,用户权利的行使必须依靠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和服务器的正常运作,且受到服务协议的限制,这种特殊性使网络社交账号无法脱离债权的类型归属,亦不能上升为支配性的物权。

  知识产权客体说认为,用户在使用账号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精力和时间,智力性劳动的投入赋予账号内容以独创性,应将网络社交账号定性为用户的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运营商因网络社交平台、软件等开发而对网络社交账号这一创造性智力成果享有著作权,用户仅享有其许可而移转的使用权。

  新型财产说认为,关于虚拟财产的各种学说都有明显的缺陷,无法将其规划为现有的权利类型。虚拟财产虽具有传统物权的支配性,但又因间接占有、附条件使用、程序依赖性等特征无法成为真正物权,应当正视其独特性,界定为一种糅合债权和物权属性的新型财产权利。

  李某晨诉北京北某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作为“中国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拉开了我国以法律方式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的序幕。如今网络社交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加,梳理相关判决,发现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对网络社交账号的法律属性进行判定,而是以合同、侵权等债权纠纷为案由,并以网络用户服务协议为事实基础厘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原合同法、民法典等债权规则为法律依据作出判决。

  就网络社交账号的买卖而言,法院通常认可账号在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性质,将其归为网络虚拟财产从而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并以账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以网络社交账号是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其承载使用者特有的可识别信息和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买卖他人个人信息为由,认定合同违法无效。

  就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而言,目前鲜有法院对相关纠纷作出判决,实践中网络运营商往往以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运营商,用户享有的使用权不属于法律上继承财产的范畴为由拒绝继承申请。用户的账号密码也只能以“找回被盗号码”的方式取回,继承人需要提供多种密保资料并进行认证才能得到密码。

  实践中用户享受网络服务的前提是注册并同意用户服务协议,网络运营商为了追求便捷高效,多以事先拟定的条款与用户确立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网络运营商的本质是营利性企业,为了规避商业风险并谋取更多经济利益,往往在协议中对用户的权利作出不合理的限制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实质的不平等。微信、QQ的用户服务协议中,二者不仅规定账号本身的所有权归属于运营商,

  用户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还禁止用户通过继承等方式进行移转。在私法领域,立法的缺失使得用户服务协议成为判断账号本身能否继承的重要依据,协议中的禁止继承条款成为网络运营商拒绝继承人利益诉求的避风港。

  网络社交账号囊括多种权益,其继承又同时与死者隐私利益、第三人的人格权益、网络运营商的通信秘密保护义务、近亲属的缅怀需求等密切相关。继承规则的构建需要对各方权益进行权衡协调,但哪些权益能够继承、冲突中如何取舍、继承规则具体为何在实践和立法都没有正面回应。

  对于死者而言,其生前发布的信息、聊天记录中可能涉及不愿为他人甚至包括近亲属在内所知晓的私密信息。允许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很可能与有关主体的意愿相悖,死者人格权益也受到了侵害。对于第三人而言,死者的内容信息中可能涉及他人的隐私、肖像、姓名等人格权益,而网络社交账号的移转相当于放任了继承人的侵害可能,其实是侵害行为的延续。对于网络运营商而言,公法以及隐私保护协议要求其承担对用户通信秘密的保护义务,但被继承人不是唯一的通信参与人,允许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是对他人通信秘密的侵害,且用户死亡后的继承也不是保护义务的例外。对于近亲属而言,网络社交账号承载着死者的人生阅历和他们的美好回忆,继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财产本身的保全,还是追思情感的宣泄。多方权益的冲突使得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规则始终难以明晰。

  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何种权利客体,有助于厘清网络社交账号与网络虚拟财产的关系,进而明确网络社交账号的法律属性。而实践中的禁止继承条款是否具有阻碍网络社交账号继承的效力,尚且需要从实体和程序进行探讨。同时,账号本身与账号内容相区分是网络社交账号的固有特征,对于二者的法律属性和可继承性还应当分别考察而不能混为一谈。

  根据文义解释,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的财产,即隶属于民法财产体系而具备财产的效用性、稀缺性、可控性,且以虚拟性为显著特征的一种特殊财产。但狭义也就是真正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仅指存在于虚拟网络的信息资源中具有现实财产价值的部分内容,即财产权益,那些打着网络虚拟财产旗号却是纯粹人身权益的部分则被排除在外。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兼具的特征使得网络社交账号与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之间呈现交叉关系。

  至于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究竟为何,各种学说自有其合理性所在,从不同角度展现了虚拟财产的应有之义。债权客体说强调虚拟财产与网络用户服务协议之间的强关联性,但用户协议毕竟是虚拟财产产生的原因,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服务合同的客体是用户请求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行为,虚拟财产只是合同的对象即标的物。用户在接受给付的过程中产生的内容信息具有独立价值而不可忽略,物权客体说并非对债权客体说的全盘否定,而是在肯定虚拟财产成为合同关系表征的基础上,承认用户的具体行为还可能衍生了具有独立价值的权利客体,并对其法律属性作出正面回应。

  知识产权客体说强调虚拟财产的无形性,却没有认识到虚拟财产客观存在于二进制数据所构造的网络空间。其物理属性是电磁记录,本质上是能够独立满足人类需求的无形物,并非只能凭借人们的抽象思维或是借助有形载体外化才能感知表达。此外,用户依据预先设定程序获得的许多虚拟财产从根本上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软件开发商也只是对生成虚拟财产的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该权利不能当然延伸至对所有虚拟财产的支配。

  新型财产说强调虚拟财产的权益复合性,但虚拟财产本质上仍是具有支配性的财产,虚拟性不足以使其脱离于财产的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二元体系的重构相当复杂且成本高昂,需要立法和司法经验的长期积累,目前变革时机尚未成熟。

  在财产的法律框架之下,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更应当是一种物,作为物权客体由权利人所支配。

  根据民法典第114条,物权的要素包括客体特定性、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首先,数据信息的记录等技术手段为虚拟财产的区分和其他用户的辨识提供物质基础,社会一般观念中虚拟财产在转移时往往作为单独、特定的物来对待,其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符合客体特定的要求。其次,支配性指权利人能够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实现权利目的,也是物权与债权区分的首要标准。而支配的内涵与表现随着社会的进步正不断发展,最初仅指对实物的直接事实支配,后来发展为通过抵押、租赁等对物品价值进行间接支配,如今还包括对自然力的权利联系进行支配。换而言之,信息社会的支配不再执着于财产的物质形态,转而关注是否无论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在权利义务上具有关联性,并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地位和命运的行为。且不同客体的法律地位、受保护程度不同,支配权需要遵循特定的行使条件和方式。权利人对虚拟财产的支配便以单方意志实现对权利联系的控制,并在行使上因为自身的网络依附性和签订的网络用户服务协议而受到一定限制,并非传统的绝对支配。最后,权利的受限不等于权利的丧失。排他性体现为虚拟财产虽然在外观上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中,但用户仍然能够单独占有虚拟财产的利益,自主决定其存续和变动。且对世地虚拟财产不受第三人或网络运营商的不法侵害,其他人不能就同一虚拟财产享有相互排斥的支配权利。

  同时,社会发展、科技突破推进着物权客体的扩张,如今将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归为有体物正面临着当初将自然力认定为物权客体一样的困难和阻力。有体物理论的僵化适用只会让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难以应对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冲击,应当将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保护体系,从而在维持物权秩序稳定的基础上适应新时代经济的转型。虚拟财产本身的网络依附性、行使受限性其实是物权客体多样性的体现,不能从本质上否认其法律属性。

  用户服务协议中的禁止继承条款是网络运营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通过网络程序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本质上是格式条款。然而,所有权是物权法上的概念,该条款将账号本身定义为物权客体并由运营商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支撑,且与账号本身的真实法律属性相悖。就程序和实体而言,禁止继承条款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在程序上,该条款没有起到提示用户注意或者理解的作用,依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用户可以主张其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注册网络社交账号时,社交软件通常以超链接的方式对用户服务协议进行展示,并要求用户勾选“已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入下一步。但超链接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用户是否点击超链接又不影响注册程序的进行,超链接中特定条款的加粗标识对于用户而言未能尽到实质的提示义务。事实上,格式条款体现着网络运营商最有利的商业选择,即使用户审阅了禁止继承条款也没有修改合同的权利。

  在实体上,该条款对继承人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只在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对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此外,宪法、民法典等法律明确规定,继承权是自然人主体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网络运营商无权剥夺。禁止继承条款排除了用户的主要权利,依据民法典第497条,应当归于无效,网络运营商禁止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缺乏正当依据。

  作为“虚拟通道”,网络社交账号本身往往是登录社交平台的唯一入口,连接着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为用户排他性地进入社交平台进行通信、分享提供了路径。从本质上来说,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签订的网络用户服务协议是标准化的持续性服务合同,账号本身则从属于该服务合同,成为证明债权效力的凭证,也是用户与网络运营商债权债务关系的缩影。用户登录社交平台进行操作,请求网络运营商提供特定网络服务亦以此为依据。但其能否被当作财产继承还需要考虑到账号本身因互联网账号的实名制和用户的长期使用而具备显著的身份识别性,且承载着用户及好友的大量身份信息。

  一方面,账号本身足以单独识别特定的用户。《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9条和网络安全法第24条第1款强制推行了网络账号的实名制,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包括但不限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等。实践中社交平台往往允许用户以“手机号-短信验证码”代替一般的“账号-密码”进行登录,添加好友功能中也可以通过手机号码的搜索找到指定用户。所谓“靓号”也只是由网络运营商将原先不确定的账号号码提前公布,用户可以选择特定的号码再完成设定密码等注册程序。但号码与密保手机等真实信息的绑定仍然是完成注册的必经步骤,网络社交账号本身与用户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等真实身份信息具有不可斩断的牵连性。

  另一方面,账号本身能够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的用户。在日常的通信、发布信息的过程中,文字、图片、视听资料等记载了用户的外貌性格、住址行踪等信息,账号本身与账号的头像、昵称的交叉识别亦能够迅速锁定用户个人,从而与其他用户相区分。账号本身承载着用户特有的可识别信息,其个体指向属性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强化,成为用户在社交平台中的“电子身份证”。

  由此,网络社交账号本身作为自然人主体在虚拟世界的身份表象,兼具直接可识别性和间接关联性,不仅是用户行使权利的债权凭证,还应当是以电子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个人信息。

  对于用户本人而言,账号本身“既是自然人参与社会交往的载体,也是个人人格表现和人格发展的工具”,主要体现了用户的人格尊严等人身属性,商业价值等财产属性反而居于从属地位。其承载的个人信息位于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应当被认定为用户的人格权益。但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而不得与自然人相分离,民法典第992和第1122条第2款也限定继承的客体即遗产仅为财产而不包括人格权益。由此,账号本身的身份识别性使其流通受到严格限制,即使用户死亡也不得转移给继承人。

  对于其他用户而言,社交通信是网络社交账号的主要功能,用户在长期发布信息、通信交流的过程中塑造了用户独特的人格画像,用户亦对账号代表的特定身份予以认可和信赖。不同于传统的占有,继承人知晓账号密码即取得账号的支配与管理权限,允许账号的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可能代表用户进行正常的社交。此时,其他用户的知情权受到侵犯,社交关系基本规则的违背将对互联网生态甚至是现实社会秩序造成冲击。居心不良的继承人还可能利用其他用户的信赖期待实施诈骗犯罪,账号的继承为犯罪溯源带来困难。

  手机号码与账号本身相类似,都是接受运营商服务的工具,权利属性都具有不特定性,可以成为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的组成部分。但手机号码的财产属性更为显著,其归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用户必须定期向电信运营商缴纳租费或者达到最低消费从而维系手机号码的使用,号码的转让也是得到国家工信部和电信运营商支持的。而账号本身的注册和使用往往是无偿的,“靓号”的注册费用实质上是平台规定注册靓号所必需的超级会员服务费。账号本身的财产属性也因流通受限被大幅度消减。

  有公司曾明确表示,网络社交账号中用户特定的信息资料是无法与账号本身进行分离的。账号本身与用户身份信息存在排他性的绑定关系,其人身属性居于首要地位,财产属性则相对弱势。因此,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禁止账号本身的继承。

  继承制度能够避免死者财产因权利人的死亡而处于权利真空状态,继承人取得用户账号的利益诉求主要是缅怀逝者、继承账号内容等。但账号本身的继承只是满足利益诉求的可选途径而非必要途径,其继承的否定并不意味着账号的当然注销,也不会阻断利益诉求的最终实现。

  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不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用户的死亡并不当然指向账号的注销。出于缅怀用户、调取账户信息等正当事由的考虑,网络运营商通过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享有回收过期账号权利的同时,应当负有保管账号整体的义务。可以在协议中规定账号本身和内容在用户未作特别安排时默认保留,直到死者近亲属都去世后才予以注销。

  首先,保留期的设定为继承人及时发现虚拟财产并主动提出继承申请进行财产转移留出必要时间,也为其保护死者账号中的人格权益提供基础。且账号可能存储着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或案件线索,账号的保留有利于权利人或公安机关调取信息作为证据来查明事实。

  其次,保留期间账号处于冻结状态。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网络运营商可以将账号作为网络吊唁场所,但要对用户的去世作出标识,从而保留用户生前发布的内容,为其他用户的评论和缅怀提供情感宣泄渠道。近亲属可以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或者向法院申请调取信息,但是不得代表用户全权管理账号或随意发表言论。

  最后,保留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在死者近亲属都去世后,近亲属的利益诉求已经基本得到满足,账号的保护价值和缅怀需求大大降低,继续保留将会无限制地扩大网络运营商的管理成本,应当及时注销账号。当然,用户生前另有安排的,应当充分尊重死者的意愿。用户可以在生前主动注销账户,或者明确注销条件和期限,但不得永久保留。

  账号本身作为用户身份的数字表示虽然不能直接继承,但账号内容依然具有继承的可能性。既然账号本身与账号内容是相区分的,二者的法律属性和可继承性就可能存在差异。账号内容中隐藏着许多用户遗留的财产权益,其中具有独立的现实财产价值且足以单独成为物权客体的虚拟财产可能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承载着用户请求网络运营商给付一定行为或金钱的权利也可能是债权等等。

  民法典第1122条将遗产的范畴限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用户账号内容中的财产权益同时符合遗产的积极和消极要件,仍然是可继承的。首先,上述财产权益存储于自然人用户的账号内容中,无论是物还是债的都属于财产的范围,其财产属性在前文对网络社交账号符合财产三性的分析中也有所体现。其次,该财产应当为用户私有,软件开发商只是对生成网络社交账号的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网络运营商也只是享有请求用户遵守平台规则的债权,不能当然对用户接受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独立价值之物取得支配性的权利。最后,用户通过法律和网络运营商规定的合法来源而非盗窃诈骗等不法手段取得财产,其内容和表现又不因涉及色情低俗、等被法律禁止流通的,即符合遗产的合法性。就消极要件而言,此类财产并非基于委托或特定身份等不得与债权人分离,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自然不属于依照法律或者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

  网络社交账号内容中的财产权益具备继承的可能性,但其可能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不同的内容呈现出不同的特性,继承人的利益诉求也不尽相同。仅从整体进行概括性的界定和规制,不足以洞察其全貌。需要以高度人身性为区分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典型列举对上述财产权益进行切割,厘清其外延并明确其法律定位,在各方利益的平衡中构建科学合理的继承规则。

  虚拟物品指由用户创造的,记录其所思所想、所见所闻,且能够为人类所直接感知的内容信息,主要包括聊天记录、信息分享平台中的文字、图片、视听资料等。其中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应当认定为作品,且无论用户是否发表,都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能发生继承。但问题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而非载体,对于载体本身即虚拟

  物品的定性和归属尚不明确。特别是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但对继承人仍具有一定经济或精神价值的内容,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现实世界的信件日记、图片视频等具有客观存在的载体,法律上一般作为动产进行保护,所有权人死后也可以继承。而虚拟物品存储于虚拟空间中,在用户死后无法通过直接转让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实现继承。作为用户在账号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权益,虚拟物品在本质上与上述有形物相同,以其记载的内容为价值内涵,只是载体形式发生了变化。换而言之,虚拟物品是实物财产在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又承载着用户和他人的人格利益,应当认定为最具有人格特征的狭义网络虚拟财产,并因用户创造而进入遗产的范畴。

  虚拟物品能否继承不仅和实物继承一样是被继承人、继承人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博弈,还关系到网络运营商等相关人员的权益,完全杜绝或者完全开放继承的粗线条规则并非万全之计。用户去世后人格权益的价值基础发生变化,对死者利益的保护更多转化为对近亲属精神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于用户生前设定仅自己可见的隐私内容,继承人也应当尊重死者的隐私利益;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并不以载体的控制为前提,虚拟物品继承后其依然有权就侵害行为主张保护;通信秘密保护的其实是通信过程的秘密性,且网络运营商的趋利性本质使其缺乏实际履行保密义务的动力,所谓保密只是商业利益和风险的考量。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应当将网络运营商设为积极协助者,一般性地允许对虚拟物品的继承,同时优先考虑死者的意愿,对于可能侵害死者、第三人人格权益的内容也要限制在缅怀范围内,不得随意利用而超出合理期待范围。

  一般的虚拟物品只对特定的继承人有经济或精神价值,优先考虑继承人的诉求,允许其移转应是继承规则的主流,这在实践中也得到了网络运营商的认可。但内容信息的使用和价值依赖于网络运营商和互联网技术的支持,直接适用物权继承的相关规则交付数据信息没有实际意义。继承人可以通过“腾讯客服”等人工服务向网络运营商递交证明资料、财产清单等文件申请继承,请求其按照清单协助整理去世用户账号中的内容信息。网络运营商可以将其复制到光盘等移动存储设备上形成副本,登记存档后交由继承人保存,从而避免虚拟物品无形性和财产有形交付的冲突。当然,网络运营商作为技术协助者只需对相关文件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死者通过遗嘱或设为仅自己可见等方式事先表明其保密意愿,应当采取绝对不公开的模式,优先保障死者隐私,在用户去世后由网络运营商冻结,排除在可继承范围之外。未作特别安排的虚拟物品,即使涉及群体利益,也应当采取相对公开的模式,肯定继承人“看破不说破”的隐私期待,允许隐私信息在继承人范围内仅作缅怀用途的公开,从而实现隐私保护和追悼需求的协调。当然,对于继承人超出合理期待范围的利用,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权利人可以主张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人格权益当然不得继承,人格权益型虚拟财产虽与用户的人格权益密切联系,但其本质仍然是财产权益,具有继承的可能性。权益冲突下需要寻求多方权益平衡的最优解,此类财产除了经济价值还蕴含更浓厚的情感寄托,近亲属的缅怀需求是最为迫切且符合传统伦理的,在继承人范围内相对公开不应被认定为具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当然,被继承人的意志以及人格尊严应当得到重视,更好的办法还是鼓励用户通过订立遗嘱等方式明确其账号内容的处分意愿,网络运营商提供隐私标签、增添个性化条款等技术支持,实现多方诉求的协调。

  虚拟货币是由网络运营商即非金融机构发行并明码标价,由人民币以稳定的比例进行单向兑换,并在网络社交平台中充当一般等价物进行流通的物品。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属性十分显著,既能满足用户购买虚拟产品或服务需求而具备使用价值,又能在社交平台发挥近似于现实货币的流通和支付功能而具备交换价值。同时,虚拟货币具有虚拟性,依托于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并发挥作用;应用局限性使其只能购买特定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对于其他平台而言不具有同等价值;不可逆性使其只能从人民币单向兑换为虚拟货币再进行交易,而不能逆向流通,也不能用于购买实物。目前虚拟货币在网络游戏中已有较为明确的概念界定,在社交平台领域却相对空白,不过在功能意义上二者具有明显的共性,可以参照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则。

  虚拟货币只在网络运营商指定的虚拟领域具备价值属性,无法成为普遍适用的价值衡量标准,虽然不是法定货币,但其只能由人民币以稳定的比例直接兑换,连接着法定货币与网络服务、产品,本质上是法定货币在虚拟网络中的价值体现。虚拟货币具有纯粹的财产价值属性,是未附加人格特征、具有高度替代性的财产利益,虚拟性不影响其本质特征。就法律属性而言,其应当是经济价值最为显著的狭义网络虚拟财产。

  账户中的虚拟货币作为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由用户购买后继受取得,是其不可剥夺的合法财产,在用户死亡后当然发生继承。但虚拟货币毕竟具有应用范围的局限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征,原则上是不能逆向兑换成法定货币退换的,因主管部门职能调整而废止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只允许在运营商终止提供服务或运营权发生移转时以法定货币或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退换。

  针对社交平台中购买而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应当肯定其财产属性并通过移转占有实现继承。首选继承规则是将死者账号的虚拟货币清空并转入继承人账号,以维护现行财产秩序的稳定。继承人在社交平台没有账号或者另有要求的,也可以退还法定货币给继承人,但必须按照死者购买时的价格比例进行计算。

  传统的银行支付服务不足以满足人们快速增长的使用需求,新兴的非金融机构开始介入到支付服务体系当中,社交平台中“钱包”等服务提供了数字化的支付手段,逐渐形成完备的网络支付体系。此处所讨论的电子货币仅包括社交平台类非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支付手段,如账户中的“零钱”“余

  额”,而不包括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在内。二者主要业务都是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转移服务,但前者的应用范围局限于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商家,并不是全局性支付工具。与虚拟货币相比,电子货币的应用范围不局限于虚拟产品和服务,可以进行实体消费并随时逆向兑换为法定货币,对于任一平台具有同等价值。

  电子货币的本质是用户支付等价银行存款作为对价,获得网络运营商所提供预付价值的控制权,网络运营商依据委托合同成为交易斡旋平台,为用户提供相应的支付服务。这种预付价值只有在“提现”后才能转换为银行账款,进入法定货币的规制范畴。依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电子货币的法律属性是用户对网络运营商所享有的,请求其支付一定金钱为内容的债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我国的法定货币限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的人民币,社交平台中的电子货币虽然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定货币的数字化,但随时可以等值转换为法定货币,代表着用户对网络运营商的金钱债权,应当明确其可继承性。在用户死亡后,网络运营商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形式审查,认证通过后将债权全部转让由继承人享有,也可以“提现”为法定货币再进行移转。

  除了虚拟货币和电子货币,网络社交账号内容中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未附加人格特征的财产权益也是财产权益型虚拟财产的范畴,其经济价值极为显著,继承时通常不存在法律的障碍。在辨析其法律属性后,径行由继承人继承即可,但要注意其与法定货币之间的转换规则。

  信息网络技术的变革和社交软件的普及让我们每天都在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之间往返,网络社交账号在用户去世后能否继承是人格权益保护和网络数据开放的平衡,也是继承人利益诉求与网络运营商等相关方权益保护的较量。当前立法规制的缺失、学界和司法中界定的混乱、实践中禁止继承的规定等共同导致网络社交账号的可继承性不清,多方权益的冲突又使得其继承规则不明。不过,禁止继承条款并不具有阻碍继承发生的效力,网络社交账号本质上由账号本身和账号内容组成。虽然账号本身极具身份识别性而不得继承,但账号内容中属于遗产范畴的财产权益仍然具有可继承性。可以按照类型化分析结合典型列举的模式澄清其法律属性,同时确立对应的继承规则,从而促进网络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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